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宥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警員洪○、李○係開警示燈並鳴笛示意被告黃宥澄停車受檢乙情,業據警員洪○、李○於偵查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其等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訛,且被告係對該上開員警所駕警車加以衝撞,其結果自當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至為明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兩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開車衝撞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犯意下之行為,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兩名執行公務之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為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躲避盤查,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遭衝撞毀損之警車予以修繕完畢,有上開職務報告及估價單存卷可參,及其除上述持有毒品前科外,尚有詐欺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駕用以衝撞警車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查(偵卷第7頁),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97號被告黃宥澄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速度過慢疑有酒後駕駛之情事,遭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洪○、李○開警示燈、鳴笛示意黃宥澄停車受檢,詎黃宥澄因不願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加速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前金區自強二路與民生二路交岔路口時,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駕車逃逸,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勤員警洪○、李○證述屬實,且有估價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