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振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黃振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鎮○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因表現良好,於96年8月28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嗣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7日(下稱①案);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下稱②案);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其詐欺2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③案);又於98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④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50日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確定(下稱⑤案);上開①③④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自98年1月21日起合併執行至99年4月6日止執行完畢,自翌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⑤案所處拘役部分,於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9日14時許,經警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慶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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