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佳祥 被上訴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消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
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前於95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購買被上訴人所製造之電漿電視(下稱系爭電視),上訴人依使用手冊所載及電視機銷售廠商指導示範方式操作,亦依一般家庭通常使用電視機之方式使用,並無不當使用之情事。詎料,系爭電視因被上訴人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所欠缺,致同一故障情形一再發生,多次因「有聲無影」之問題,進行來家維修及三次進廠維修,造成上訴人及家人使用不便,狀況時好時壞,僅能不定時勉強收看。㈡按製造商訂定保固期間之基準而言,若製造設計無瑕疵,於保固期間內通常使用下,當不致發生故障等情事;若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故障,則可推定為製造設計之瑕疵所致。又所謂經時間使用自然故障,極易識別,不可能就同一故障情形,經多次更換零件仍類週期性發生同一問題故障,是系爭電視重複故障之嚴重產品瑕疵,亦非經時間使用自然故障之情形。再者,系爭電視之產品縱已停售、停產,就已出售之產品,被上訴人仍應善盡維修服務責任,但被上訴人之委外維修人員除無接受訓練認證,亦未修過電漿電視,使系爭電視之維修時間冗長,且淪為實驗機。更甚者,被上訴人係惡意以面版需更換玩弄消費者。被上訴人於一審雖提出免費修復、保固三個月之方案,但「有聲無影」之週期性故障問題仍存在,並無意義。是被上訴人應主動負起產品瑕疵責任,收回產品或以其他折價方式處理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
2年1月24日(一審起訴時)起至執行終了日止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之處,及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