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參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士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所載之「10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所載之「詎猶不知悔改」前補充「並與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如起訴書所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更正為「吸食器」。
㈡證據部分:
1.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
2.被告郭士豪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前有毒品、侵占、藥事法等前科、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有裝潢之正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容有過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33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3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吸食器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請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查卷內資料,並無足茲證明該吸食器內確含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是本院僅就該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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