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陳進發固坦承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確為其所申辦,並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林福生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他說申辦帳戶很好賺要我去申請,因為是朋友我就沒問他那麼多了,申請完後我就立即交給他了等語。然查:
(一)上開帳戶乃被告陳進發所申辦之事實,有元大銀行民國101年10月30日(101)元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進發提供前揭帳戶予友人林福生,以出售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前揭帳戶確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美祝 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林美祝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進發所有之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金融帳戶,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交付帳戶者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27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且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且被告應熟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普通朋友之人,該金融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被告猶仍貪圖小利交付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益徵該金融帳戶遭挪以作詐欺取財使用乙節,顯無違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既對其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予友人林福生,以出售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美祝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0,000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尚能坦認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