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陳燕鳳 被告 郭凱翔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保險借款所洐生之利息,也應於上述借款償還內併清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其中11萬5,000元部分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7萬5,000元部分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雅庭於民國9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斯時原告現金僅23萬元,故以保單質借方式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借款39萬元後,併將現金部分計62萬元借予被告張雅庭。嗣被告張雅庭於98年9月10日已先償還18萬元,餘款尚欠44萬元(其中現金部分5萬元,保單部分39萬元),被告張雅庭並言明於99年10月31日清償剩餘款項,且於98年12月22日偕同其子即被告郭凱翔為連帶保證人立有借據並共同簽發票號TH013409號本票作為尚欠款項之擔保。詎被告2人屆期仍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保單質借利息之計算係其中27萬5,
000元部分,年息為6.9%;其中11萬5,000元部分,年息為
6.5%,另現金部分則未約定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其中11萬5,000元部分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7萬5,000元部分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
三、兼被告郭凱翔之訴訟代理人張雅庭則以:被告張雅庭就其有向原告借款62萬元,且尚欠原告起訴主張之本息,及被告郭凱翔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均不爭執,只是目前有困難,並願於102年年底將全部債務清償,並無置之不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借據、本票、國華人壽公司保險費媒體繳費通知單、轉帳件專用利息收據等影本及被告張雅庭書信、原告與被告張雅庭公公電話錄音光碟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併審酌原告所提出上述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則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雅庭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44萬元及其中39萬元暨利息部分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郭凱翔為被告張雅庭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前開契約各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元,及其中11萬5,000元
部分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7萬5,000元部分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借款債務中現金5萬元部分,則因兩造未約定利息,原告亦未請求,是此5萬元部分即不應為利息計算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