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玉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玉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毒聲字第2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54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後淨重
0.06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湯玉福甫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久,旋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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