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38號原告 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被告 戎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8日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以打零工維生,被告則在夜市小吃攤工作。惟被告於99年9月間,趁原告前往寺廟擔任守衛工作之半個月,逕行攜走家中衣物後,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已逾2年。原告對於被告於100年10月間至翌年
9月間多次出、入境之事,皆不知情,被告入境期間也從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絡。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調解卷第12至15頁),自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89年10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引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首堪認定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間,逕自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已逾2年,且被告於100年10月間至翌年9月間多次出、入境之事,其皆不知情,被告入境期間也從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絡等情,亦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外,益見被告確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亦乏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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