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告張○○(即刑事判決R2女)被告 張子彥 訴訟代理人 陳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見本院卷第26頁),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故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不予公開,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伊更衣、如廁畫面,伊在走廊行走時也被拍攝,被告還將拍攝之影像透過Line傳給他人,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讓伊深感恐懼、身心俱疲,精神上蒙受莫大痛苦,難以平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竊錄侵害原告隱私,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行為,伊對原告感到很抱歉,雖有賠償原告之意願,但因伊經濟能力實在不足,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伊目前已改過自新,也有去做心理諮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滿足個人性癖好,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拍攝原告如廁之畫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1.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可按)。
2.本件因被告上開竊錄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於此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80頁及限閱卷可憑),併審酌被告之竊錄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實屬不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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