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e卡」玖張、「峰」香煙伍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漢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於附件所示之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刷卡結帳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北車站誠品地下街之地上發現遺落之信用卡1張,應知悉該信用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進而持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購物,使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因此獲取如附件之附表所列之商品,致被害人 方鵬凱 因此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就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予以賠償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後段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被害人 沈廷諭 所有之信用卡1張,惟上開信用卡於持卡人向發卡銀行掛失後,即不能再持該卡刷卡消費,且無證據證明該信用卡至今猶存,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信用卡諭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其持卡消費購物所獲取之「遊e卡」9張、「峰」香煙5包(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遊e卡」之價額每張各為新臺幣300元、「峰」香煙之價額每包各為新臺幣15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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