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馮慕賢 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QG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6月
8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占用卸貨停車格(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以108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QG6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108年6月8日為端午連續假期(6月7日至6月9日),現場停車格標牌指明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六,很明顯假日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系爭停車格位旁之標誌牌面,已清楚註明「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六07:00~20:00」,非以上班日或例假日作為區分標準,本件違規日期108年6月8日為週六,故當天07:00~20:00系爭停車位僅供貨車裝卸貨使用,並無有令用路人誤解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汽車在卸貨專用停車格停車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108年6月8日為端午假期,該停車格開放一般車輛
停放等語,提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於105年01月14日發佈之連續假期彈性調整上班日之執法取締舉發拖吊標準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查:揆諸前揭規定,汽車停車方式應依據現場標誌牌面內容標示為準,倘管制時間以外或假日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均會於牌面加註或註記明確之裝卸貨專用時段(是否含週六、日)等字樣。依該停車格所設貨車裝卸專用標誌牌面記載:「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六07:00-20:00每次30元(裝卸貨時段外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並依該路段公告費率收費)違者拖吊」等語,有告示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5頁下方),可知該告示牌所載其餘時段即週一至週六20:
00-24:00及週日全日,方屬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時段,且該標誌牌面未加註「假日除外」,自不因是否為假日而有異,是原告違規停車之日縱為端午節連假,其停放車輛仍應受舉發地點貨車專用停車格告示牌之拘束。原告汽車為一般小型車,於108年6月8日星期六18時54分許停放停車格,在貨車裝卸時間內,該停車格並未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自屬違規停車,此亦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8月26日北市00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2月20日北市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63、87頁),原告提出一般收費路邊停車格於端午節假期暫停收費公告,抑或例假日調整為補行上班日與上班日調整為例假日時,相關交通管制措施及執法取締舉發拖吊之標準,與前者係屬二事,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