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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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昕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40號、110年度執助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方昕彤(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受領人,分別支付如附表「應給付之總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09年8月起即未履行給付義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是否因此可認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以及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可認被害人之債權已有相當之法律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倘非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而係因事後經濟窘迫而無法遵期賠償完畢,尚不能僅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蓋緩刑宣告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基隆地院於106年11月15
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受領人,分別支付如附表「應給付之總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自109年8月4日後即未依如附表「給付內容」欄所示之
方式給付賠償金予受領人等情,業據受領人 陳學緯李格誌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基隆地院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㈢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明:我的公司已經快要沒有了
,現在要我一個月負擔新臺幣(下同)5萬元真的很困難,本來有人要來接手我的公司,也因為疫情關係延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衡酌我國於109年2月間起,確因新型冠狀病毒影響經濟活動及生活模式甚鉅,尚非受刑人於與告訴人約定和解條件時所得預料應對,且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可認上開履行計畫應係受刑人衡酌其實際負擔能力所為之承諾,足徵其確實有賠償意願,僅係因經濟困難,一時未能如期清償,尚非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意拒絕履行;再者,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即遵期到庭說明,並無逃避之情,且受刑人亦於訊問程序時陳明:願意自110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20日分別給付受領人陳學緯、李格誌1萬元,並承諾於111年5月底前,至少給付剩餘賠償金額之2/3予受領人陳學緯、李格誌,如111年5月底後仍有尚未清償之款項,其願意另覓保證人共同擔保債務之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認受刑人尚有補足並持續還款之意願,且受領人陳學緯、李格誌亦同意受刑人提出之上開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件緩刑期間係至111年11月14日方期滿,距今仍有1年餘之期間,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有履行之可能。揆諸上情,應認受刑人現尚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表受領人應給付之總金額(新臺幣)給付內容陳學緯、 陳宥伶倪寶珠陳宏盛陳美倫 260萬元(基隆地方法院調解金額為300萬元,迄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止,已給付40萬元)①被告方昕彤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60萬元,其餘200萬元自107年1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②上開款項應匯入戶名:倪寶珠,瑞芳四腳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茲羚 、李格誌600萬元(基隆地方法院調解金額為640萬元,迄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止,已給付40萬元)①被告方昕彤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150萬元,其餘450萬元自107年1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②上開款項應匯入戶名:李格誌,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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