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辰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7、9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張辰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159,000元」部分,應更正為「16萬1,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辰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卷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甘郁書 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8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卷第65頁),且被告竊得告訴人 張軒鴻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已由告訴人張軒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517號卷第3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甘郁書遭竊取之現金16萬1,000元、告訴人張軒鴻遭竊取之現金2萬500元(即2萬9,500元扣除發還之9,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張軒鴻之現金9,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張軒鴻,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17號110年度偵字第9518號被告張辰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辰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3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邯郁書經營之錢隆彩券行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9,000元,次(13)日7時前後,又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內,竊取張軒鴻所有之現金29,500元。案經甘郁書、張軒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辰全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甘郁書、張軒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錢隆彩券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相片;
(四)告訴人張軒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68,500元,除已扣押之9,000元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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