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建華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罰執字第357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第45頁)。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服勞役,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得易服勞役。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8000元)、各刑之合併金額(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傷害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日108年3月1日109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613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61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110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110年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110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2日109年9月12日110年5月4日備註編號1至2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並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