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27號聲請人寶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破產應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其目的則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破產財團即為依破產程序分配與破產債權人之破產人所有財產之總稱。故破產事件,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規定,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權認定,據以計徵裁判費。復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準此,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惟並未陳明破產財團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聲請人僅於109年3月20日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陳坤芳個人之財產狀況,並稱無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且迄今仍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致本院無從審核認定聲請人現有之資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以及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等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應補正事項說明1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載明:(一)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二)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三)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四)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五)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六)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2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3聲請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如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4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