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霖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詹奕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孟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告訴人 林育瑄 新臺幣(下同)6,000元(遭竊金額500餘元)、 王彥婷 10,000元(遭竊金額1,500餘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105號、第1106號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卷第57頁、第59頁),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而被告自告訴人2人皮夾內所竊得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其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明顯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倘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所得再予沒收
,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96號被告李孟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1日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RUFF夜店),竊取王彥婷灰色短皮夾內的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500餘元;復於當
(21)日4時17分許,竊取林育瑄灰色長皮夾內的現金500餘元。嗣經王彥婷、林育瑄發現遭竊,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彥婷、林育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孟霖之供述監視監視器影像中拿取灰色長夾、短夾之人為被告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婷、林育瑄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照片7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