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可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可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 張棋鈞 依法執行
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徒手掌摑之方式致員警張棋鈞成傷,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且侵害員警張棋鈞之身體健康權益,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雖與員警張棋鈞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僅於調解庭給付部分款項,其後均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被告雖表示係因疫情、失業等因素請求延緩給付,然員警張棋鈞表示無再行調解意願,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1、49至53頁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員警張棋鈞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6號被告李可薇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薇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消費欲離去之際,因同行友人與在上揭店內消費之人發生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帶至上揭地點1樓大廳處,嗣該派出所依法執行值班職務之警員張棋鈞在場處置前揭糾紛時,李可薇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在上揭地點徒手掌摑張棋鈞巴掌,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開員警執行職務,並致張棋鈞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經上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李可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棋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可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派出所警員張棋鈞職務報告、警員張棋鈞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員警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揆諸上揭說明,前開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