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祝
陳麗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6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張金祝與陳麗蘭於民國100年5月3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之前 金國中 後方,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致張金祝與陳麗蘭均跌倒,造成張金祝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皮膚缺損及背部、右肩、雙上肢、右小腿多處抓傷,陳麗蘭受有右前臂瘀腫及左下肢擦傷。因認被告張金祝、陳麗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金祝、陳麗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雙方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調查訊問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