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呂文森 相對人 張桃紅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存字第一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60,98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存字第1624號提存書、98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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