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珠鴻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聖 相對人 黃浩忠 即鈺麗珠寶銀.相對人 李淑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46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黃浩忠即鈺麗珠寶銀樓與聲請人間本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鳳簡字第1936號清償票款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且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98年度司執字第258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在案,就不足清償債權部分亦發給債權憑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訴訟即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3月9日南院勤民溫字第101001145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