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 徐凡凱 被告 黃富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山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山俊德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山俊德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係其本人所簽發,但其已清償本票債務等語,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乙節即屬不明確,並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山峻德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依被告山峻德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山峻德則委託訴外人 林清涼 出面交付金錢及收取系爭本票。嗣原告已交付10萬元予林清涼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林清涼既為被告山峻德之代理人,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詎被告山峻德不僅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竟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黃富春收執,被告黃富春復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74、3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山俊德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山峻德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㈢被告黃富春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山峻德曾借予原告8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山峻德以供擔保,嗣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因被告山峻德積欠被告黃富春約6萬元之債務未清償,遂將系爭本票以被告黃富春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約明若執行有所得,被告山峻德即以執行所得款項清償上開6萬元債務。又原告雖稱已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山峻德始終未取得上開款項,且原告所指之清償證明為林清涼所開立,與被告山峻德無關,且林清涼開立清償證明為無權代理,在被告山峻德承認該清償證明前,應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向被告山峻德借款8萬元,並依被告山峻德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山峻德收執以供擔保,嗣被告山峻德執系爭本票以被告黃富春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山峻德清償系爭借款?㈡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是否能享有系爭本票債權?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業據提出林清涼簽發之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證人林清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替放款公司做事,我負責交錢及收錢,我向原告收錢後要交回公司,原告陸陸續續借了8萬元,有簽立本票,原告之8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但公司說本票要先留下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清償8萬元借款乙節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被告山峻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透過林清涼把錢借給原告,我是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若要還錢給我,就把錢交給林清涼,林清涼再交還給我,我授權林清涼幫我向原告收取欠款,我只請求原告還我8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101年9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所載「被告及林清涼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授代理權於林清涼,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收款並直接對被告發生收款之法律效力。」等內容,均足見被告山峻德已自承林清涼確有向原告收取欠款之權利甚明。準此,原告既已向受領權人林清涼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款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自堪認屬實,被告山峻德辯稱原告對林清涼之清償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六、此外,系爭本票雖以被告黃富春之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參酌被告山峻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將系爭本票交給黃富春,只是用黃富春的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因為我欠黃富春
6萬多元,我是要讓黃富春知道我有誠意還款,讓他放心,所以我並不是用系爭本票來清償積欠黃富春的6萬多元,而是由我持系爭本票用黃富春的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待強制執行有所得後,再以執行所得款項還給黃富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本票仍在被告山峻德持有中,被告山峻德不僅無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黃富春之意,更無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黃富春之事實,準此,被告山峻德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原告又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即系爭借款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山峻德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七、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等語,但查,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後,因經二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已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山峻德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山峻德、黃富春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民國)│(新台幣)│││││├───┼─────────┼─────────┼───────────┼────────────┼──────────┼───┤│1│98年1月8日│40,000元│99年2月20日│99年2月20日│531060││├───┼─────────┼─────────┼───────────┼────────────┼──────────┼───┤│2│98年7月24日│80,000元│99年2月20日│99年2月20日│0000000││├───┼─────────┼─────────┼───────────┼────────────┼──────────┼───┤│3│98年10月7日│40,000元│99年2月20日│99年2月20日│463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