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玉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藍玉現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東門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王冠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裕文 ,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藍玉現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行左轉,王冠群因而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遂與藍玉現車輛車頭發生擦撞,王冠群、陳裕文人車倒地,王冠群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陳裕文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併多處擦傷、左下肢及右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冠群、陳裕文告訴被告藍玉現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3月7日於成立調解,告訴人二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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