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勝平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商失敗,生活開銷無法平衡以致債臺高築,積欠鉅額債務。又聲請人雖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然因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收入欠佳,除負擔本身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子女及父母,每月所得償還金額過低,乃致協商不成立。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其所陳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據、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單據在卷為憑,應可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30,000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房租、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共5,000元:就上開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水電瓦斯費收據在卷為憑,且由聲請人與同住之胞兄平均分攤,數額亦屬合理,爰予列計。
2、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互助金及合作社會費共1,427元、伙食費6,000元:就上開支出除伙食費及電話費外,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斟酌勞健保、互助金及合作社會費共1,427元係屬聲請人從事職業所必須之費用,爰予列計;次就電話費1,000元部分,本院斟酌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司機乙職,確有與乘客通訊聯繫之必要,該數額亦尚屬合理,爰予列計;再就伙食費部分,本院斟酌以每月30日計算,聲請人之每日三餐伙食費為200元,衡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3、父母扶養費4,000元、1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就父母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父母即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渠等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於99、100年收入均為0元(本院卷第66至70頁),足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諸乙○○、甲○○○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5人及內政部所公佈10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則以乙○○、甲○○○之扶養費用由扶養義務人共5人平均分攤計算,該扶養義務人之每人分攤額約為4,098元,故聲請人陳報其支出父母扶養費共4,000元,應屬合理,爰予列計。次就1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與前妻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離婚後由聲請人之前妻負責照顧,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5,000元,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學雜費收據在卷可稽,而該扶養費數額亦屬合理,爰予列計。
4、油資10,000元、汽車維修保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既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則汽油支出即屬其營業成本必要支出,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經其函覆所檢陳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轄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及計算表可知,2000cc以下車輛,於新北市地區以每日8小時(日間時段7小時、夜間時段1小時)、每月營業日數26日、市區行駛時速每小時40公里計算,每月里程數為8320公里、每月營業額為38,630元(本院卷第94頁),則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30,000元而依比例計算,其每月里程數應為6461公里;另聲請人雖於本院101年9月26日調查時表示,其營業用車係裕隆1600cc之車輛、油耗為每公升5、6公里,惟本院參酌經濟部車輛油耗指南中之小客車合格車型油耗測試資料表及聲請人之用車並非新購車輛等情,認其油耗應以每公升12公里為可採,則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用油應為
538公升;又本院斟酌交通部對於計程車業之油料補助及現今油料價格,爰認以每公升30元計算為恰,則聲請人每月油資為16,140元,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油資10,000元,應屬可採。再就汽車維修保養費部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維修汽車單據觀之,聲請人並非每月固定維修車輛,惟其每次維修費用為5,000元至600元不等,則以平均每月3,000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35,427元(計算式:5,000+1,000+1,427+6,000+4,000+5,000+10,000+3,000)後,全無剩餘,故聲請人本身並無何收入餘額以支應更生後之清償方案,堪認本件應無更生實益,更遑論在入不敷出之情形下,聲請人是否能按其於101年9月26日調查時所自擬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亦非無疑。是以,更生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使有重建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藉由此制度,重建其經濟生活,而非係債務人於消費、負債後用以免除債務的捷徑。本件既無更生實益,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前於99年7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以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則聲請人如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得為免責裁定之情形時,仍得提出聲請裁定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爰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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