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原告 洪清平 被告澎湖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鄭啟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澎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府訴審字第1000037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1、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2、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3、原行政處分機關。4、訴願請求事項。5、訴願之事實及理由。6、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7、受理訴願之機關。8、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9、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62條、第77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修正前之訴願法第11條但書與現行訴願法第57條但書雖均有「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規定。惟由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觀之,修法時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而顯然有別於第1款所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可再等同視之,自不得再引用訴願法第62條(修正前訴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將兩者混淆。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裁判或決議不符合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意旨者,自不再援用於現行訴願法施行後之事件。修法時既不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歸屬第1款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而將之與係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第2款,其期間之性質應作相同之理解,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以符合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85年6月17日、87年3月17日向被告申報其所有澎湖縣○○鄉○○段○○○○○段)1573-3、1568、1573、1573-2、552-8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時,均按一般用地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於87年3月30日就其中林投段1573地號土地,以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改按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查明該筆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苗圃公園為公共設施用地,非屬農業用地,核與上揭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不符,仍依規定按一般用地查定課徵,並於87年5月8日以澎稅財甲字第06114號函將否准理由函復原告,原告未聲明異議,且分別於85年6月25日、87年4月21日及87年5月11日繳清稅款在案。嗣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被告審理結果,乃以100年3月31日澎稅財甲字第1000003857號函否准所請(地價稅部分則准予退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6日收受被告前揭100年3月31日澎稅財甲字第1000003857號行政處分後,固於100年4月26日「縣民時間」提出陳情,該陳情事項(詳分辦表)未具備訴願法第56條訴願書應載明事項格式,惟依前揭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仍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原告該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陳情書,既未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記載訴願書所應載明之事項,依同法第57條但書規定,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詎原告遲至100年6月21日始行提出訴願書,有訴願書上收文條戳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訴願自不合法;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具備其他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