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原告 夏高進 被告 杜佳家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98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14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14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9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具狀撤回,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9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係因非財產權
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嗣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雄院高101司家他司切字第1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報是否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迄今未為陳報,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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