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文祥與 彭薇婷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王文祥因不滿彭薇婷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將所育之三名子女擅自攜離返回彭薇婷位於桃園縣之住處後,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
路○段○○號住處上網連線至FACEBOOK網頁後,傳送訊息為「你最好不要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啥時回來給我一個答覆一聲不響的帶孩子走~妳也夠絕了~我已經到極限了~~晚上10點前沒有給我一個答覆你就不要後悔」等加害生命之文字恐嚇彭薇婷,致彭薇婷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1年1月2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
路○段○○號住處上網連線至FACEBOOK網頁後,傳送訊息為「星期六沒回來一切後果自行負責」、「如果你要讓我不好過日子的話我也不讓你好過日子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對你如果你一定要弄得兩敗俱傷的話我奉陪」、「彭薇婷不要再找理由牽拖了~沒有車子能帶你四處走嗎~之前妳回去有我爸的理由~現在我爸沒有理由讓你找~換找我當理由~~反正明天沒回來~~我一定讓你全家人都後悔」等加害生命之文字恐嚇彭薇婷,致彭薇婷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1年1月24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
○村○○路○段○○號住處上網連線至FACEBOOK網頁後,在其帳號網頁上張貼內容為「請認識彭薇婷的朋友轉告他星期四之前沒回來的話,我一定讓他後悔」等加害生命之文字恐嚇彭薇婷,致彭薇婷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101年1月25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彰化縣○村鄉○
○村○○路○段○○號住處上網連線至FACEBOOK網頁後,在其帳號網頁上張貼內容為「彭薇婷連續兩年你們全家人搞我搞得很爽,我會讓你們負出代價的」等加害生命之文字恐嚇彭薇婷,致彭薇婷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五)於101年1月27日,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
○○號住處,以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彭薇婷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在電話中以臺語對彭薇婷恫稱:「你要承擔後果,我沒關係啦,你要你全家人賠下去,都沒關係」、「到時候出人命,我敢講啦,我1人贏你們7人,我划得來」等加害生命之文字恐嚇彭薇婷,致彭薇婷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六)於101年1月30日上午,因彭薇婷未告知王文祥,而逕
將三名子女自桃園縣攜至彰化縣,安置於原先就讀之幼兒園,王文祥得知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住處,先上網連線至FACEBOOK網頁後,在其帳號網頁上張貼內容為「彭薇婷今天不出面我會帶著孩子去死,我說到做到,這是你逼我的」等加害生命之文字恐嚇彭薇婷,又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我這還有你的照片,不想再報紙上出現的話,不想身敗名裂的話,今天出面說清楚」、「不出面不接電話沒關係,等著看明天的報紙,絕對會有你的照片」等加害名譽之文字恐嚇彭薇婷,致彭薇婷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彭薇婷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上網看見前述恐嚇、誹謗留言及接獲前述恐嚇簡訊與電話,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彭薇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祥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為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所為均係要告訴人彭薇婷返家之意,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將子女攜回告訴人位於桃園縣之住所,即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所示之行為,告訴人於同月30日上午某時許,未告知被告,而逕將三名子女從桃園縣攜至彰化縣,置於原先就讀之幼兒園,王文祥得知後,即為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行為,而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3至5頁、第29至31頁),核與告訴人彭薇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28至29頁),復有證人 呂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27號卷第12頁背面至14頁),且有網頁列印資料、簡訊翻拍照片、通話譯文、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
2月21日桃療字第35222號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光碟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6至24頁、證物袋),自足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恐嚇之犯意,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呂茶為證,證人呂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僅知道被告於101年1月30日在網路上張貼文章說要帶孩子去死,這段文字是代表呼喚一個做母親的心回來,其餘均不知情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27號卷第14頁),從證人呂茶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呂茶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被告所示之犯行全然不知,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呂茶雖以被告於101年1月30日在網路上張貼文章說要帶孩子去死,這段文字是代表呼喚一個做母親的心回來云云,然從被告所書寫之文字觀之,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呼喚告訴人返家之情,證人呂茶前開證述,顯難採信,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足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乃屬恐嚇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因相處而生糾紛,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央求告訴人與子女返家,雖以前揭違法方式恐嚇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就此部分希望本院依法判決,不要重判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又扶養與告訴人所生育之三名子女,若執行刑罰,與告訴人婚姻破綻恐加深並使三名子女暫失依靠,無異使現存狀況雪上加霜,且告訴人亦表示本案發生後,被告沒有再去騷擾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27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認經被告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
1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住處,連線上網在其FACEBOOK網頁上,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在照片旁註記「這種拋夫棄子的女人彭薇婷」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27號卷第17頁背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