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柏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柏華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776之2號前時,因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陳東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同行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減速向左偏駛再往前直行,適有 陳俊堯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李柏華駕駛之上開車輛同向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與李柏華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陳俊堯因而受有右下肢(腿)燒傷及胸壁、肩、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之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柏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即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陳俊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柏華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529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參以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認為「一、李柏華駕駛自小客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陳俊堯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7月30日桃縣行字第101520743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5291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曾辯其並無過失而否認犯罪,惟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雖否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但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係犯罪嫌疑人時,已主動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使警員得以迅速釐清犯罪情節,以查明真相,嗣雖被告否認有過失,而為辯解,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尚有未合;又汽車於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為之,原審誤引同規則第91條第6款及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認定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顯已超越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拘役40日,量刑顯然過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難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