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其經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聲請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599號返還墊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命供擔保准許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599號返還墊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民國96年2月7日終結,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130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執未字第228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9599號返還墊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 周玉貞 (即債務人 李挽中 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相對人之股權共1萬4900股。相對人則於96年2月2日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6年2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予以准許,並非無據。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6年2月7日就債務人周玉貞(即債務人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相對人之股權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並經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內陳明在案,依上開說明,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599號返還墊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終結而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亦即縱使相對人依原裁定欲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亦已無法停止執行。因此,本件命供擔保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對抗告人而言,已無不利益,乃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