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9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下列新事證,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主要根據係實際行賄者證人 曾啟勇 、收賄者 池芳 、 池慶權 、 池慶錳 等人之證詞。然被告於二審判決後,得知證人曾啟勇談到其係案發後為調查局人員約談時,擔心其妻同時被約談將被收押,而供述不一,故決定由 曾某 一人承擔。而實際交付匯款的是其叔叔曾茂X,目的是為同次選舉里長部分之候選人蔡玉泉之賄選,並非受聲請人所託而為。但是證人曾啟勇為恐其妻及其叔因此涉案,而稱係聲請人所交付,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可資證明。㈡證人曾啟勇證稱其與友人 范燈台 曾陪被告及一同前往池芳拜票,但是,范燈台向被告稱其未與曾啟勇一同拜票,有范燈台親筆證明書並附印鑑證明可證,亦足證明證人曾啟勇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判)。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雖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後所錄得其
與曾啟勇之對談內容為新證據,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開錄音及譯文,是否確係其與曾啟勇之對話,所言是否屬實,均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確認,則該證據形式上之真偽既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另聲請人提出范燈台親筆證明書並附印鑑證明為新證據,以
證明證人曾啟勇所稱其與友人范燈台曾陪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池芳家中拜票之證言與事實不符。然聲請人甲○○○與證人曾啟勇於95年6月6日前幾日,一同與案外人范燈台、證人曾啟勇之妻 黎月燕 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黃華松 之子女等人至證人池芳家中拜票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98號,均於理由欄內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曾啟勇證述明確,並與證人池芳證述曾啟勇曾於選舉前至其家中拜票等語相符,因認被告甲○○○所辯不認識池芳,且不知池芳家中有幾票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就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證明確定原判決所憑曾啟勇、池芳之證言即為虛偽,而顯然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況前開范燈台親筆所寫之證明書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需調查之確定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