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天○○訴訟代理人庚○○
丑○○巳○○丙○○被告地○○
己○○原住
現申○○原住
現酉○○原住
現未○○原名: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現午○○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現卯○○原名:
乙○○原住
現丁○○原設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現戊○○原設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現寅○○原設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現亥○○原住
現戌○○原住
現宇○○原住台北市○○路○○○巷○號
現
子○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現甲○○原住
現辛○○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
現壬○○原住
現癸○○○原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地○○、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亥○○、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己○○連帶負擔二百分之一,申○○負擔二百分之一,酉○○負擔五十分之一,未○○負擔五十分之一,午○○負擔五十分之一,卯○○負擔五十分之一,乙○○負擔五十分之一,丁○○、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寅○○負擔五十分一,亥○○、戌○○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宇○○負擔五十分之一,子○負擔百分之三,甲○○負擔百分之三,辛○○、壬○○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癸○○○負擔五十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五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⑴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下稱職訓處)所掌管之業務現由原告承受。⑵被告地○○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創業需用資金分別向職訓處借款,並由被告己
○○等分別擔任被告地○○等之連帶保證人,各該被告之借款日、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其保證人分別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自簽約後第十三個月起按月償還貸款總額三十六分之一(一─三五期應還本金中,十位數以下之零數,併入三十六期內計算),於三年內全部還清,絕無異議,但借款人亦得提前償還;如本借款應攤還之本金有二期延誤,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得要求即時一次償還;保證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暨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本借款及本借據所規定之責任。
⑶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地○○等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卯○○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不曾擔任辰○○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乙、被告地○○、己○○、申○○、酉○○、未○○、午○○、乙○○、丁○○、戊○○、寅○○、亥○○、戌○○、宇○○、子○、甲○○、辛○○、壬○○、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人簽具之借款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因原告所在地台北市○○路○○○號位於本院轄區,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除卯○○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地○○等十八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撥款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地○○等十八人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保證等事為真實。另被告卯○○雖抗辯未曾替其兄辰○○保證云云,惟其所辯既與負責對保之證人 賴俊成 到庭結證稱:「(提示系爭借據影本)這張應該是保證人(指被告卯○○)及借款人到派出所去作對保的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六三頁)不符,本院即難遽信,而應認被告卯○○仍應負辰○○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責任。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地○○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借款之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尚未清償等情又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地○○等自應分別負連帶清償或個別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請求被告地○○、己○○,丁○○、戊○○,亥○○、戌○○,辛○○、壬○○,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消費借貸契約分別請求被告未○○、寅○○、宇○○、子○、清償如主文第四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申○○、酉○○、午○○、卯○○、乙○○、甲○○、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