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2,970元(其中4萬9,517元為消費款、3,153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本金4萬9,517元部分自95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5年,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百分之14計算,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計尚欠47萬8,190元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又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約定自93年11月30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萬3,73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全部債務,希望能先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所欠借款一事,依據原告前揭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及計算│違約金起迄日及計││││臺幣)│臺幣)│方式(民國)│算方式(民國)│├──┼────┼──────┼──────┼────────┼────────┤│1│信用卡│5萬2,970元│4萬9,517元│自95年8月24日起│無││││││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2│通信貸款│47萬8,190元│47萬8,190元│無│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3│現金卡│4萬3,732元│4萬3,732元│自97年10月23日起│無││││││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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