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德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3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段德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段德良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前某日,受「 賴嘉陞彭聖評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由段德良負責出面代集團領取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段德良可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十。段德良因而與「賴嘉陞、彭聖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 朱箴熒 ,佯稱「其子替朋友擔保而積欠新臺幣(下同)80萬元,如未還款,將有生命危險」云云,致朱箴熒誤信為真而應允先行給付20萬元,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同路段92號水源市場之天橋上花盆內。嗣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段德良前往收取朱箴熒放置在前揭天橋上花盆內之現金20萬元。
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於朱箴熒返家途中,承前犯意,接續佯以上述相同理由,撥打電話予朱箴熒,要求其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天泉珠寶行),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9萬2,500元之金項鍊,致朱箴熒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等值金項鍊後,放置在同路段148號樓梯間之紙箱中。段德良復接獲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通知,前往上址樓梯間,收取紙箱內之金飾,並於得手後,旋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與「賴嘉陞」,而取得該次報酬2萬9,000元。嗣因朱箴熒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朱箴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段德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8頁、第70至71頁、第91頁、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朱箴熒、證人 楊國權 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復有天泉珠寶行106年6月21日統一發票、刷卡帳單、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685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30至33頁、第35至52頁、第55至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結構: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固非實際著手致電謊稱之人,惟其依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至水源市場天橋上、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樓梯間,收取告訴人所放置於該等處所之現金、金項鍊,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許諾分得比例百分之十,朋分所得贓款,被告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賴嘉陞、彭聖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與「賴嘉陞、彭聖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錢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之前科(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材料、廚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及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未扣案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雖為
現金20萬元及價值9萬2,500元之金項鍊,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依該集團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可從中獲取一成之報酬,而本案並已實際取得
2萬9,000元,而案發當日所取得之現金、金項鍊業已交付予「賴嘉陞」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反面、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為2萬9千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並沒有拿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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