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麗卿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午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9時許」;第5行「徒手伸入 蘇李櫻子 外套口袋內取出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75元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蘇李櫻子所有,置於其側背包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75元,皮包價值約3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蘇李櫻子所有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於民國87年、98年、99年、101年間各有1次、1次、2次、1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詎其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該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魏麗卿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麗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伸入蘇李櫻子外套口袋內取出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75元等物)正欲放入隨身包包之際,遭在旁之 張月娥 察覺阻止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錢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麗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月娥及被害人蘇李櫻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