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 蔡勝田 即具保人被告 郭耀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勝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勝田因被告郭耀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繳納保證金,因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4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耀同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之理由,而諭知以30萬元具保,嗣經聲請人蔡勝田於同日出具現金3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3年1月13日103刑保I字第
00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宗內所附本院103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暨刑事報到單、103年度聲羈字第8號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嗣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4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除,是其依前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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