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第3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參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告王麗珠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106年7月28日15時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麗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2罪;而其每次施用前持有及扣案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係其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此有民國106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足稽(參106毒偵3499卷第4頁背面);被告既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偵查機關自白且接受審判,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得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入監,而於104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0350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第3499號被告王麗珠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分別於同年月8日15時20分許、2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前、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8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4260公克、總淨重0.0360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麗珠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6年7月8日、28日為│││藥股份有限公司106│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呈嗎│││年7月21日、8月11日│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份│之事實。│├──┼─────────┼─────────────┤│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佐證被告於106年7月8日為警│││洛因2包(總毛重│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確有施│││0.4260公克、總淨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0.036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全國施用毒品紀錄│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表各1份│,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麗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4260公克、總淨重0.03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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