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7.1574公克)及吸食器2組,於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雖嗣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謝明輝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14日至103年
6月13日止,已履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共淨重7.1574公克)、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共淨重7.1574公克)、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1號案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