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呂承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蔡旻 宜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告呂承陽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陽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328號時,理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彎道時疏未減速慢行,亦無注意看清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及由安一路328號旁欲穿越車道之兒童蔡○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蔡○錚(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涂可 (就上開2人過失傷害案件部份,未據告訴),造成兒童蔡○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開放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呂承陽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兒童蔡○璟之父 蔡旻宜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承陽於警詢及偵│有於前揭時間騎車行經上│││查中之供述。│址與告訴人蔡旻宜之子蔡││││○璟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蔡旻宜於警詢及│其子蔡○璟遭被告騎車撞│││偵查中之指述。│擊成傷之事實。│├──┼──────────┼───────────┤│三│證人涂可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蔡│││述。│○璟發生車禍之事實。│├──┼──────────┼───────────┤│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佐證被告行經彎道應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速慢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佐證被告駕車與蔡○璟│││一)(二)、初步分析│發生車禍之事實。│││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蔡○璟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開│││書2份。│放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