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邦選任辯護人郭立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從事賣場內烘焙課課長,工作內容負責麵包自製商品、賣場麵包擺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背面),復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之翻拍照片,被告固於賣場內工作,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移動之油壓車,應非其上開所述之業務範圍內,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再者,檢察官並未提出本案案發時被告移動之油壓車係為從事賣場烘焙課相關工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肇事時並非從事賣場烘焙課相關工作,則依上說明,此時被告移動油壓車自不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移動賣場內油壓車,疏未注意將該油壓車進行固定,致該油壓車緩慢滑動碰撞告訴人 張申江 之左足,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3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請求本院併予緩刑之宣告,惟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多次進行調解、和解,就賠償金額迄今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民事和解,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被告張家邦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邦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大潤發碧潭店」賣場之烘焙課課長,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上開賣場內,移動非其業務範圍內之油壓車時,本應注意周遭環境,並將該油壓車妥善固定避免碰撞他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該油壓車放置在旁而未進行固定,適有張申江因等候結帳而站立在該油壓車旁,而該油壓車即因此緩慢滑動,並撞及張申江之左腳,致其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申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邦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移動油壓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該油壓││││車之移動速度十分緩慢,且││││告訴人當時有一再向伊揮手││││表示沒事,且診斷證明書之││││日期離案發日期有一段距離││││,伊無法判定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申江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3│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影│證明被告於操作上開油壓車│││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後,該油壓車即因緩慢移動│││片6張│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4│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1紙及該院病歷資料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訊據被告辯稱:伊係上開賣場之烘焙課課長,負責烘焙及販售麵包,伊工作時不會使用或操作上開油壓車等語,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地點並非在該賣場之麵包販賣區,且被告係因偶然行經該處,為排除阻礙方移動該油壓車等情,有該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該油壓車之操作確非被告之業務範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認與前揭起訴被告之犯行屬相同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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