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經測試其」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晚上9時34分測試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漁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4號被告陳澤堯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澤堯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前開詐欺案件執行,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附近飲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陳澤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周佩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