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豪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豪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並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本案被頂替人 邵茂華 確有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其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出面頂替前開車禍之犯罪嫌疑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自應成立頂替罪,縱嗣後遭檢警識破,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使友人邵茂華脫免刑責,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偽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隱匿並頂替犯人邵茂華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61號被告陳品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上午,搭乘邵茂華(另行通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向左迴轉時,邵茂華本應注意迴轉時有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查覺恰有 強瀞 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遂與 強瀞予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強瀞予倒地後,受有左臉及前額挫傷合併擦傷、右手挫傷及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詎陳品豪明知己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急診室經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佯稱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藉此頂替以隱避邵茂華之上揭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品豪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證人強瀞予於警詢及偵│同案被告邵茂華為車牌號碼│││訊時之指述│2229-DZ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事實。│├──┼──────────┼────────────┤│3│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被告向員警表示為車牌號碼│││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2229-DZ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故談話紀錄表1紙│人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表(一)、(二)、照│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片40張││├──┼──────────┼────────────┤│5│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追查犯罪之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以參照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於警員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縱有供述不實之情形,所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頂替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