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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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勉萍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勉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更正為「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違法使用面積略為725平方公尺)」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4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927400號函」及「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8年4月24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830410100號函暨所附土地違規查報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勉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使用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上開土地因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被告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70號被告林勉萍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勉萍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6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當作住宅之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8年5月23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1367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8年8月2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於108年9月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林勉萍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勉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於108年5月23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1367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8年4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1097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8年9月5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830857000號函所附現況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