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忠選任辯護人吳佳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賢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賢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於同日16時44分許(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李賢忠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號誌之曾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係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酒後行經上開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王子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上開交岔路口之曾子路由東往西車道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遂閃避不及,甲車、乙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王子佳因此受有左側臀部鈍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李賢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王子佳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賢忠明知其駕駛甲車肇事並致王子佳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起身牽起甲車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高雄市○○區○○路口東北角查獲李賢忠,復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賢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院卷第71、104、11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38-39頁),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9-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941100號函檢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員警陳報之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71頁、存放袋內)、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81、83、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5-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9、57-58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49頁)、員警108年9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43-46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53-6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逕自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足憑(見院卷第65、81-82頁),對告訴人所生侵害已有彌補,足認其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又於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卷第65頁)。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9-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清寒、現有1子罹患肝硬化末期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院卷第65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