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7月21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梓路000巷交岔口,欲直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呂○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呂○家(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等待迴轉,甲○○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頸部挫傷、膝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呂○漪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呂○家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乙○○、呂○漪、呂○家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呂○漪、呂○家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健仁醫院106年7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被害人呂○漪係00年00月生、呂○家則係00年00月生乙節
,業如前述,渠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未曾下車查看即行離去,此據被害人呂○漪、呂○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肇事時對於被害人呂○漪、呂○家為少年乙情有所知悉或得預見,檢察官亦未訴請就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就被告本件所犯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害人3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
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3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
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3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無追究意願等情,詳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末按,未曾因故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08年2月12日確定),並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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