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俊達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吳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 吳喬安 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吳喬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因在外工作,並不知法院有傳喚抗告人,以致被檢察官拘提通緝,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到案執行。又本案應發布通緝後,始可沒入具保之金額,原裁定顯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因此本案具保人既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檢察官即得向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無須等到發布通緝之後再聲請沒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