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炳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炳泰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澎湖縣○○鄉道○○○號道路旁田地內,因細故與 喬培文 發生爭執(鄭炳泰另案涉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分持磚頭及石頭之方式攻擊喬培文,喬培文見狀立即以手抵擋,惟仍遭其中一塊磚頭或石頭砸中其右前胸,造成其受有右前胸壁挫傷(約10x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磚頭及石頭而而悉上情。
二、案經喬培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主張告訴人喬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無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喬培文於法院審判中業經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述與警詢之陳述並無差異,於警詢中之供述就被告涉犯傷害之犯罪事實,並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否認告訴人喬培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觀諸告訴人喬培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炳泰(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喬培文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有把手放在咾咕石上,但沒有把石頭拿起來,沒有拿石頭砸向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澎湖縣○○鄉道○○○
號道路旁,因細故與告訴人喬培文發生爭執,而告訴人喬培文於當日確實受有右前胸壁挫傷(約10x5公分)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喬培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復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111頁、偵卷第23頁、警卷第12頁),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喬培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
告下車後雙手各抓一塊石頭及磚頭衝進田中攻擊我,我用手架開,但仍有一塊磚頭或石頭撞到我的胸部等語(參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11頁)。且告訴人於事發後之9時28分隨即前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主訴遭石頭撞擊右前胸,造成胸部外傷、胸部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經醫院為淺部創傷處理、消毒並以紗布包覆等處置,並出具診斷為「右前胸壁挫傷(約10x5公分)」之診斷證明書,此有告訴人 陳報 之驗傷照片、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6月6日院三澎湖字第1080000580號函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以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且甫受傷後即前往就醫驗傷等情觀之,其證述即具有較高度之可信性。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於該日案發後不久之上午10時20分至25分,亦至上開案發地點,扣押磚頭及石頭各一塊,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查(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既無明顯重大瑕疵,亦有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扣押筆錄等可以佐證,堪認其證述屬實。反觀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稱自己手有按著咾咕石的圍牆(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18頁),則衡情倘被告確實只有在圍牆外與告訴人爭執,其動作應該是手指向對方,而非按著咾咕石的圍牆。被告自述手按著咾咕石的圍牆,已是攻擊告訴人之前兆,是故本件在告訴人確有傷勢,而雙方在爭執之情況下,被告辯稱手按著石頭卻又沒有把石頭拿起來攻擊等情,尚難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既然以手擋住攻擊,則手部理應有紅腫
或挫傷,然診斷證明書並無此等傷害;又被告既然攻擊頭部,告訴人身體理應後退或內縮,則石頭或磚頭如何撞擊胸部;且告訴人上衣應留有痕跡,然亦未見此事證。且告訴人警詢時並未明白指出被告攻擊何部位,然於偵訊時始稱攻擊頭部等語。惟查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何部位乙節,業經告訴人當庭模擬動作,並指訴被告一手攻擊頭部,一手攻擊胸部,告訴人並以雙手保護自己(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
5頁)。告訴人雖於偵訊時稱被告「直接往我頭上要攻擊我」等語(偵卷第23頁),然一般人於突遭受攻擊時,是否能明確記得攻擊之瞬間,以及如何反應等均因人而異,尚難以告訴人未能明確指訴被告攻擊身體何部位以及並未退縮等情,指摘告訴人證述不實。再者,告訴人證述其有以手部架開攻擊,故其手部並未直接碰觸到堅硬之磚頭或石頭而未成傷,亦屬合理。而告訴人手部未有抵擋傷等情,業經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4頁)。是故,告訴人手部未有傷勢等節亦難認有何證述瑕疵可指。末查,告訴人雖並未保留當日所穿上衣,而無法確認是否留有遭攻擊時之痕跡或有無血跡,然查告訴人當日確受有「右前胸壁挫傷(約10x5公分)」之傷勢已如前述,則縱使衣服並未留有攻擊痕跡或血跡,亦無法因此認為被告並無攻擊,否則何以解釋告訴人會有此等傷勢。況且以告訴人挫傷之傷勢而言,亦未必會流血,是故亦難以告訴人未保留上衣此一物證即逕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身高遠高於被告,被告如欲攻擊告訴人
,如何攻擊頭部等語。惟查,原審勘驗扣案之磚頭及石頭,石頭及磚頭之大小分別為9公分×10公分×3公分以及14公分×6公分×4.5公分,且重量合計約重達2公斤,雖因兩者形狀均屬不規則,而在大小認定上與扣押筆錄上之記載不同,然經被告與辯護人確認後均答稱磚頭及石頭可以一手掌握無誤(原審卷第117頁)。復以被告身高167或168公分,告訴人身高171公分,為兩人所自陳,輔以原審命被告及告訴人兩人面對面及面對法抬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原審卷第12
0頁、第125頁、第127頁),被告雖在身高上略差告訴人
3至4公分,然被告與告訴人身形之差距上並未過大,是故依扣案物之大小、重量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身形觀之,告訴人證稱被告確實有一手攻擊頭部,一手攻擊胸部,而造成告訴人胸部之傷勢等節,並未與上開勘驗結果相違或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辯稱告訴人身高遠高於被告而無法攻擊頭部等情,難認屬實。又本件被告固然提出告訴人係自傷之辯解,然依案發時間至驗傷時間之密接觀之,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
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吵,即以磚頭及石頭攻擊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事;及其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幫人養牛,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太太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扣案磚頭及石頭各一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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