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清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友人 鄭俊龍 於民國108年11月3日20時許,前往林清峰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林清峰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轉讓與鄭俊龍施用,鄭俊龍旋即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4日8時許,經警偵辦林清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往林清峰住處搜索後,發現鄭俊龍在場,經採尿送驗,鄭俊龍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林清峰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經警前往其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清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21-23頁、第28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27頁;偵一卷第25-29、71-72頁;院卷第43、49、51頁),核與證人鄭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3-50頁;偵一卷第70-72頁),事實欄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212號,見警一卷第1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12號,見偵二卷第47頁)附卷可證;事實欄二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旗警213號,見警三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13號,見警三卷第27頁)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7-2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轉讓
,應指基於讓與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或偽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禁藥或偽藥,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任由證人鄭俊龍自行拿取施用,且被告同在現場並未加以拒絕,亦未要求支付費用,顯有無償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自屬轉讓行為無訛。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提供與證人鄭俊龍施用1次,業經認明如前,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甚微,而僅得供當場施用而已,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前開所轉讓與鄭俊龍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證人鄭俊龍已成年,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㈢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法院
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但本件係依法規競合關係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依上開決議意旨,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鄭俊龍施用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及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暨管制藥
品,恣意流通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猶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與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氾濫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轉讓人數僅1人,犯罪情節難謂重大,併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係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6千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阿嬤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吹管5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
與本案無關(見院卷第43頁),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見警卷第21-23頁物品目錄表編號1、4、6-1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院卷第4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犯行具有任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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