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陳政宏
黃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依裁定命限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26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6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47、51頁)。其次,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20日具狀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並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裁判費裁定之效力。而上訴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僅於109年7月19日繳納1,000元),有本院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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