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正岳 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陳逸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66、155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
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再審係在該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規定。該條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係指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就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卷存其他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須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者,基於「疑罪有利於被告」原則,始可裁定開始再審。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⑴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⑵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係依憑證人邵○玄於原審之證述,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告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5月16日晚間10時46分許起至翌日零時50分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而扣案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①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6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53274號鑑定書及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
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證人 曹清原 親自見聞聲請人交付予邵○玄之手槍槍管並未貫通,不具殺傷力,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曹清原未予調查審酌,自屬新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先前未聲請法院傳訊。況證人曹清原之證詞是否可採,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上開證據亦並非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較有利之判決,顯然不符合新修正再審規定,即「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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