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間,駕駛車號00—七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隧道不得臨時停車及倒車,而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至博愛一路中博地下道北向南入口處時,因發現誤行駛於機車道而欲轉進快車道行駛,而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便貿然臨時停車並倒車以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有乙○○騎乘車號000—一六一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該處時,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所騎乘機車前端撞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車尾,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車禍發生後,甲○○即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陳述其為本案之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在上開肇事地點之隧道內倒車之事實,辯稱:伊僅有停在那裡,並未倒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屬實,且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証,故其於本院審理中徒執上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在隧道不得臨時停車及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在隧道臨時停車及倒車,其駕駛行為有此過失之事實,至為顯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與之撞及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相關證據資料,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定被告在地下道停車及倒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雖告訴人亦負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主要肇事原因,惟此亦難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之肇事責任。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此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考,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即主動向警方陳述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使警方得以獲悉其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此觀諸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載述至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及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部分損害賠償金,此亦有汽車險理賠匯款申請單一紙附卷足參,足見其尚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相符,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雖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拘役三十日,然其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