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銘春
張文雪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鎮○○街二十四之二十六號「雅茂影視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包含歌名「不想伊」、「惜別的海岸」、「褪色的戀情」、「心內話」、「只有你」、「錯誤的愛」、「愛的旅途」之音樂光碟片,係侵害告訴人摩那園影視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竟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前開雅茂影視光碟店內,為警方人員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片一片、點歌本一本,因而認為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扣案之伴唱機一台、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及被告所販售之前開卡拉OK伴唱機為價格近二萬元之電機用品,日後之售後服務及產品故障之維修,均係消費者選購時考量之因素,被告豈有不知向誰購入該產品之理;再者,因扣案之伴唱帶中之歌曲已印於點歌本中,認被告係將伴唱帶係置於點唱機內供客人點唱之用,非店內伴唱機試播用,且被告陳稱前開扣案之光碟片乃係其向不知名人士購買前開卡拉OK伴唱機所贈送,均屬卸責之詞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擅自公開播送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歌曲,辯稱:上開伴唱機及光碟片還未販售,僅於店打烊後,自行播放供自己娛樂之用,並未公開播送及供客人點唱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高雄縣○○鎮○○街二十四之二十六號經營「雅茂影視光碟店」,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於上開處所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扣得 米迪 伴唱機一臺、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之卡拉OK光碟片一捲及點歌本一本,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在卷,核予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案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片一片、點歌本一本及伴唱機一台供佐,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經營之「雅茂影視光碟店」之營業項目,係販售點唱機等硬體設備及影音光碟之租售業務,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搜索上開營業場所所拍攝之照片十五張及名片一紙在卷可稽,足證「雅茂影視光碟店」並非經營供不特定顧客公開點唱播送之業務,故公訴人認扣案之重製光碟一捲、伴唱機及點歌本係供客人點唱之用,容有誤會。
(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時固陳稱:被告所經營之「雅茂影視光碟店」有盜錄、重製、意圖營利及散布而陳列、持有販賣等語,惟咸然未見其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公開播送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不想伊」、「惜別的海岸」、「褪色的戀情」、「心內話」、「只有你」、「錯誤的愛」、「愛的旅途」等歌曲,故公訴人遽引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憑為被告擅自在高雄縣○○鎮○○街二十四之二十六號「雅茂影視光碟店」公開播送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不想伊」、「惜別的海岸」、「褪色的戀情」、「心內話」、「只有你」、「錯誤的愛」、「愛的旅途」等歌曲,亦有未洽。
(四)按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訂有明文。本案查獲警員 楊生合 固於偵查中證陳:「查到的機子內有可翻拍的VCD、摩那園公司有著作權的歌曲只有在播放,並無盜錄」等語。惟細觀卷附照片所拍攝歌曲內容之時間即為警方搜索查獲之日,且對照同日拍攝之照片日期、點歌本之記載,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警方搜索當日,有一位女子來上開營業場所表示欲參觀點唱機,因我不會操作,她說要自己操作,但她表示要等人來,不久她看到有人來就離開了,隨後趕來的人表示是公司的人要來查光碟片是否有版權,後來找到點唱機及唱片等語,故綜上事證顯示,足見卷附照片內容係為蒐集證據,藉以憑斷扣案之光碟片內確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不想伊」、「惜別的海岸」、「褪色的戀情」、「心內話」、「只有你」、「錯誤的愛」、「愛的旅途」等歌曲,始刻意播放扣案光碟片之內容供拍攝照片之用,從而證人楊生合上開證詞,充其量僅可謂係由他人為呈現光碟片之內容而播放,尚難認係被告所為公開播送之行為,故未可因此但尚難據引為被告有公開播送上開著作財產權內容之依據。
(五)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指陳:當初告訴意旨是意圖營利而陳列販賣違法重製物等語,且核與卷附估價單、告訴狀及聲請再議狀所載相符,再者被告亦肯認填製估價單予客人之情無訛,惟此固可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然尚難認其有擅自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與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開播送前開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嫌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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